证券、期货、资产管理等金融投资方式日益深入人们生活,为大家实现资产增值提供了更多渠道与更便利的形式。近年来,市场上类似“保本”理财ng体育娱乐、“套娃”理财……这样的投资产品层出不穷;此外,上市公司股份隐名代持、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资深老师”喊单带单等投资行为也引发了诸多纠纷。
那么,这些名目繁多的金融投资产品靠谱吗?哪些投资行为会让投资人面临较大的风险呢?上海金融法院的法官为大家揭示十类典型金融投资风险的法律逻辑和应对方法。
为了提高销售业绩,市场上一些金融投资产品的管理方往往会向投资者承诺产品“保本保收益”,如果产品在约定日期发生无法支付收益和本金的情况,相关损失由管理方弥补,或按照预期收益溢价回购投资者的基金份额,听上去非常诱人。
如果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与受益人(投资产品购买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含有其他类型刚兑条款的合同,此类条款无效。受益人有权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需引起注意的是,该类条款往往不在资管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
金融机构作为资管产品管理人提供的各类保本保收益承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主体,即使不属于金融机构,其保本保收益承诺一般也认定无效。
某资管公司成立一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该资管公司的实控人进行推广销售。在实控人具备较强实力的背书下,投资者周某因信赖实控人的资信和实力,认购了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控人直接向周某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及相关服务承诺。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因目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恶意挪用基金资产,导致周某遭受投资损失。
虽然《私募基金合同》是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周某签署,但结合实控人出具的《资金到账确认函》、案涉私募私募基金销售服务情况、实控关系等相关事实,该管理人与实控人之间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代销关系,故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与其实控人需连带向投资者赔偿。
某些投资产品会以实力强、知名度高的关联方作为宣传主体,但在实际签约时,关联方下属公司往往才是产品合同上所载明的产品管理人。如果管理人的经营能力不足,赔偿能力又有限,那么当投资者发生损失时,因其与关联方之间缺乏明确的合同关系,往往难以得到实际赔偿。
投资者潘某投资了某支债券型基金,该基金的“投资限制”条款注明其投资的信用债评级应不低于AA(偿还债务的能力很强,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不大,违约风险很低)。后来因市场变化,该基金持有的两支债券评级从AAA下调到BBB+(偿还债务的能力一般,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较大,违约风险一般)。但是潘某在购买该基金时,却无人告知此事。最后,这两支BBB+评级的债券无法按期支付利息,构成实质性违约,造成基金亏损。
潘某是该基金开放期内新进入的投资者。该基金采用摊余成本法作为估值方法,基金每天公布的净值并不能实际反映出其当天的实际市场价值,而仅仅是一个“债券买入价格叠加每日利息金额”的理论计算值,这导致潘某并不清楚其买入该基金前本产品存续期间的变化情况;而且基金公司与潘某签订合同时,未告知该产品所持仓部分债券信用评级不符合合同约定信用评级,未充分揭示风险,有违诚信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受让基金产品的投资者,应当关注产品存续期间的资产风险变化,而非仅关注产品成立时的资产情况,避免“接盘”高风险产品。投资者在购买此类产品前应当要求管理人作相应的风险披露,了解产品具体情况,根据自身对风险的判断作出决策。
投资者赵某购买了某一资管产品,管理人又将该产品投入其他资管计划,形成了两层甚至是多层的嵌套现象。
此类底层资产或者投资链条上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问题,都可能导致赵某受到损失。
投资者发生损失时,认为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向与其签订资管合同的管理人主张权利。而在资管产品“层层嵌套”的情况下,投资者对中间层级或底层资产的权利主张存在一定法律障碍。为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管理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投资者可依法向后续层级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代位行使相关权利。
投资者应警惕结构过于复杂的产品。产品层级越多,管理人对底层资产的掌控力越弱,投资者的知情权就越难得到保障,主张投资损失时也将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此外,产品层级过多,也会影响到投资者的诉讼主体资格。
某资管产品的投资对象为某地的文旅地产项目,投资期限为一年。投资者钱某购买了该产品。期间,地产项目开发遇到障碍,进展迟缓,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对产品期限进行延长,在延长期内,管理人仍没能按约支付钱某收益回报。钱某遂向资管产品管理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管理方则认为该地产项目尚未完工,投资者是否受到损失暂时无法确定。
法院会支持钱某的诉求吗?一旦遇上这类合约到期后迟迟不能清算的的金融产品,投资者应如何应对?
通常而言,投资者在资管产品中的损失应待产品清算后才能明确。但是,如果管理人怠于清算,投资者就可以要求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有证据证明投资人的损失已经客观发生且金额能够确定的,法院也可以在诉讼中确定投资者损失,并根据管理人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
投资者对资管产品约定的投资期限应有客观认识,资管产品无法清算的情况屡见不鲜,最后往往导致投资无法及时收回,陷入纠纷僵局。投资者应重点关注投资期限与投资项目的关系,避免“期限错配”引发的流动性风险。此外还应关注投资形成资产的安全性、财产的独立性以及相关保障措施能否落实。
某现货交易场所开发了“某行情分析系统”,通过网络方式开展贵金属和能源合约交易。其交易保证金和手续费都比国内正规期货交易所要优惠很多,但是实时买卖的价格和正规市场同步,客户以建仓形式集中下单,看似可以用较少资金博取超额收益。投资者林某被这种“高杠杆”交易模式所吸引,于是在该交易平台开设账户进行交易,最后发生大额交易损失和手续费损失。
符合“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保证金交易”“无实物交割”等特征的交易行为,属于类期货交易。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交易平台、经纪公司应赔偿交易者部分损失,交易者亦存在过错并自负部分损失。
投资者应警惕非法的类期货、类证券交易,此类交易不被法律认可。类期货交易一般具有标准合约、保证金、高杠杆、无实物交割等特征;类证券交易一般具有份额化、标准化、可转让等特征。该类交易行为不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部分交易场所还存在伪造行情、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
投资者鲍某持有的期货账户上显示其持仓风险率超过100%,期货公司多次通知其追加保证金,但鲍某要求在观察后续行情后再做操作,并未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只能对鲍某期货账户所持部分合约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由于平仓指令下达的当天,该合约一直处于涨停状态,无法成交,导致风险进一步扩大。第二天该合约涨停打开时,期货公司被迫将其全部持仓平仓。该笔交易导致穿仓,鲍某已缴纳的保证金全军覆没,另外还要负担由期货公司垫付的穿仓损失。
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防范市场风险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投资者所持合约流动性枯竭,致使平仓无法及时实现,相应的损失应由投资者承担。
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后,依约有权对客户账户强行平仓。投资者应随时关注账户情况,及时补充保证金或自行平仓,避免损失扩大。极端行情下发生穿仓时,期货公司垫付资金,客户可能需要承担超过保证金的损失。
张某在某交易论坛上结识了“期货高手韩老师”,并对其推崇备至。经“韩老师”介绍,张某在某居间公司指导下在线开设期货账户后,通过微信私聊以及“布局交流群”,跟随“韩老师”的指令进行期货交易操作,发生投资亏损。张某为了挽回损失ng体育娱乐,不断追加投资以进入更为“高级”的投资群,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无法明确“韩老师”的真实身份,张某起诉期货居间人要求赔偿损失。
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应当负有信义义务,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与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及时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上述情形中期货居间人明知“韩老师”存在“喊单带单”行为,仍与其合作开发客户,无视投资者权益保护,需赔偿张某部分期货交易损失。
投资者应警惕各类平台上的各种喊单带单现象,典型行为包括帮助开户、提供交易指南、鼓动进入更高层级班级、不断展示他人“战绩”等等。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应控制资金风险,谨慎追加投资,注意及时止损。
李某与孙某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转让李某在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享有的基金份额。孙某向李某支付了转让款,同时上述份额转让在管理人处进行了内部登记,但并未在托管人处记载。后因李某未履行对他人的债务,该基金份额被查封。
目前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必须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要求进行份额登记。根据本案事实,基金管理人已经对孙某支付了转让价的基金份额进行了内部登记,故确认为孙某所有。
投资者受让取得基金份额,需要尽快办理变更登记,及时在有权机关或托管人处记载,防止发生“一物二卖”或被他人查封执行等情形,避免法律纠纷。
日本国公民杉浦与中国公民龚某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由杉浦实际出资,并以龚某名义购买并管理某公司的股份。之后,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其后,双方因《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
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损害了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无效。就隐名代持后产生的投资收益的分配问题,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代持双方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与一般公司的股权代持不同,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可能因违反信息披露等相关法律规定,破坏市场运行的公共秩序而归于无效,所以涉及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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